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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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投資新創事業公司所得減除辦法
( 108年12月26日)
第 4 條
個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內,在同一年度以現金投資同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並自取得該公司新發行股份日起,持有期間達二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持有期間屆滿二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得減除之金額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