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公司經核定為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後,於其個人股東持有股份屆滿二年之次年一月底前,檢附下列文件向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個人股東投資自綜合所得總額減除證明書,並將該等文件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核定函影本。
二、個人股東投資及持股證明文件,內容應包含投資金額、持股期間及持股異動情形。
三、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公司依前項規定應檢送之資料如有缺漏,稅捐稽徵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
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日或公司檢齊文件日起二個月內,將第一項申請結果函復該公司,其經核准者,應併同核發個人股東投資自綜合所得總額減除證明書,由公司轉發個人股東。
第一項個人股東投資自綜合所得總額減除證明書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