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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服務園區各種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辦法  ( 107年10月15日)
第 4 條
為配合產業發展政策及整體營運需要,於醫療服務園區內規劃產業用地(二),並提供下列支援產業使用:
一、住宿及餐飲業。
二、金融及保險業。
三、批發及零售業。
四、運動、娛樂及休閒服務業。
五、機電、管道及其他建築設備安裝業。
六、郵政及快遞業。
七、影片放映業。
八、電信業。
九、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不含藝人及模特兒等經紀業)。
十、汽車客、貨運業、運輸輔助業。
十一、創作及藝術表演業。
十二、其他教育業。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行業。

前項產業用地(二)土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產業用地全部面積百分之三十。

第一項供支援產業使用之土地,於符合建築、消防及其他安全法規規範要件下,得與前條第一項居住照顧服務業,於同一建築物內混合使用,但其所占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該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