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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環境監測管理辦法  ( 107年10月29日)
第 9 條
環境監測義務人依環境監測計畫書進行相關檢測之結果高於環境背景值者,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避免污染物持續影響環境品質,並增加監測頻率為每月一次,且除依前條規定將環境監測報告提報本部外,另應報請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產品使用地點之環保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緊急應變措施應於十二個月內執行完畢;必要時,得展延一次,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環境監測之結果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之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海域環境分類及海洋環境品質標準者,環境監測義務人應於取得監測結果之三日內,主動陳報本部及再利用產品使用地點之環保主管機關,並副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