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申請人資料及創新實驗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辦理創新實驗。
前項創新實驗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創新性之說明。
二、辦理創新實驗所涉及之交通及其他相關法規之排除適用分析。
三、創新實驗之範圍、期間、規模及完成模擬分析或封閉場域實驗之說明。
四、主要管理及執行創新實驗者。
五、創新實驗預期效益及達成效益之衡量基準。
六、場域所在地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同意配合實驗計畫實施之文件。
七、與參與實驗者間之契約。
八、涉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其使用規劃;所用無線電頻率非屬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者,並應提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之證明。
九、書面申請停止創新實驗、經主管機關廢止核准或創新實驗期間屆滿之退場機制。
十、與其他自然人、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合作辦理創新實驗者,合作協議文件及相互間之權利義務。
十一、設置無人載具運行紀錄器及提供紀錄資料之說明。
十二、無人載具或其裝置符合安全性之文件或說明。
十三、確保無人載具與監控操作人員間之通訊連結不發生中斷,且於發生或預期發生故障或危害時,得透過雙向通訊取得控制權限或因應措施之說明。
十四、創新實驗期間之潛在風險、風險管理機制及降低風險措施。
十五、交通影響分析及因應措施。
十六、對參與實驗者及實驗利害關係人所規劃之保護措施。
十七、投保保險之規劃。
十八、辦理創新實驗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及其安全控管措施。
十九、依第八條第四項取得交通主管機關核發相關牌照所需文件。
二十、涉及營運行為者,其規劃之說明。
創新實驗之申請、保險、審查之基準,與經核准創新實驗之管理、展延、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