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 86年11月19日)
第 10 條
投資人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非屬第七條第一項禁止投資之事業時,應由投資人向主管機關為撤銷原投資及核准投資之申請。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