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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 86年11月19日)
第 13 條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未達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者,如政府基於國防需要,對該事業徵用或收購時,應給與合理補償。

前項補償所得價款,准予申請結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