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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 86年11月19日)
第 20 條
華僑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未依本條例投資者,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前項登記之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