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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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 86年11月19日)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投資如下:
一、持有中華民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獨資或合夥事業。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