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 86年11月19日)
第 9 條
投資人應將所核准之出資於核定期限內全部到達,並將到達情形報請主管機關查核。

投資人經核准投資後,在核定期限內未實行全部或一部出資者,其未實行之出資於期限屆滿時撤銷之。但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展。

投資人於實行出資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投資額;其審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