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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  ( 108年07月29日)
第 11 條
投資人以債權作為股本投資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
一、審定投資額申請書。
二、投資事業出具投資人已實行投資完成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