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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  ( 108年07月29日)
第 2 條
投資人申請審定投資額,應由投資人、投資人之代理人、投資事業或投資事業之代理人,於投資人各類出資實行後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投資人分批實行投資者,得分批申請辦理或於全部實行後二個月內一次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