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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  ( 110年12月30日)
第 5 條
為促進生技醫藥產業升級需要,從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業務之生技醫藥公司投資於同項第三款至第九款規定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得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二十五限度內,自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生技醫藥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