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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適用生技醫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  ( 112年11月16日)
第 4 條
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生技醫藥公司發行之股票,成為該公司記名股東達三年,且該生技醫藥公司未以該認股或應募金額,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股東投資抵減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自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按原始認股或應募年度順序,依序於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前項營利事業如為創業投資事業,其依規定原可抵減之金額,應由其營利事業股東依持有該創業投資事業股權比例計算可享投資抵減金額,自創業投資事業成為該生技醫藥公司記名股東第四年度起,按創業投資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年度順序,依序於五年內抵減該創業投資事業之營利事業股東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創業投資事業之營利事業股東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前二項生技醫藥公司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充,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規定向本部申請核發生技新藥投資計畫核准函者,其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金額不受前二項後段百分之五十限額限制;於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向本部申請核發生技醫藥投資計畫核准函者,其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開始抵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營利事業股東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應於辦理稅捐抵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具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向管轄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捐抵減。

第一項及第二項營利事業股東與被投資之生技醫藥公司相互間,如有藉投資資金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營利事業之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