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生技醫藥公司研究與發展投資計畫之試驗項目應符合藥事法、農藥管理法、動物用藥品管理法、醫療器材管理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其設備安裝地點位於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位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技術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有轉借、出租、轉售、退貨、變更原使用目的或其他無法供自行使用之情形,已核定尚未抵減之投資金額,不得抵減;已抵減之投資金額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自抵減各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
生技醫藥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辦理合併、分割或收購並符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者,其移轉該等技術,不適用前項補繳所得稅款及加計利息之規定。<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