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指生技醫藥公司於審定函有效期間內從事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業務所支出之下列費用:
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專職人員,或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兼職人員及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定研發諮詢委員或顧問之薪資。
二、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三、委託本部產業發展署所定國內醫藥研發服務公司參考名單上之國內醫藥研發服務公司,從事生技醫藥研究開發階段、臨床前及臨床試驗之費用。
四、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五、專為研究發展購置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
六、為研發製造生技醫藥而改進下列製程技術之費用:
(一)改進生技醫藥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
(二)設計生技醫藥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
七、經本部邀請生技醫藥公司審定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專案認定之下列費用:
(一)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二)為生技醫藥上市而委託國外醫藥研發服務公司從事臨床前及臨床試驗之費用。
(三)其他研究與發展之支出。
八、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參與研究發展專業知識之教育訓練費用。
前項第二款所稱研究機構,指政府之研究機關(構)、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藥物臨床試驗醫院、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以研究為主要目的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其所屬研究機構。
國內醫藥研發服務公司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託從事研究與發展所發生之支出,不得再適用本辦法之投資抵減。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款第二目所定生技醫藥研究開發階段、臨床前試驗及臨床試驗之範圍如下:
一、研究開發階段:從事臨床前試驗階段之前,與研究開發生技醫藥相關,且經本部邀請生技醫藥公司審定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專案認定之試驗。
二、臨床前試驗:
(一)新藥、新劑型製劑及再生醫療:
(二)高風險醫療器材及數位醫療:
(三)精準醫療:依國內外法令申請精準醫療之臨床試驗審查、查驗登記審查或上市後監視所需之研究及發展。
(四)其他策略生技醫藥產品: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公告之產品,其臨床試驗審查、查驗登記審查或上市後監視所需之研究及發展。
三、臨床試驗:
(一)人類用新藥、新劑型製劑及再生醫療:
(二)高風險醫療器材及數位醫療:
(三)植物用新藥及新劑型製劑:
(四)動物用新藥及新劑型製劑:殘留試驗、殘留濃度檢測、特性試驗、無菌試驗、防腐劑含有量試驗、真空度試驗、微生物含有量試驗、力價試驗或純潔試驗等安全試驗及效能試驗。
(五)其他策略生技醫藥產品: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公告之產品,其查驗登記審查或上市後監視所需之研究及發展。
生技醫藥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其研發之產品或技術供他人製造、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