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生技醫藥公司投資於第三條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得按支出金額百分之二十五,自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按支出年度順序,依序抵減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開始抵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生技醫藥公司依前二項規定抵減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不超過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之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前三項所定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指抵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按所得稅法規定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及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所得稅法規定稅率計算之應加徵稅額。
本辦法所稱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指生技醫藥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申報無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年度。<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