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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技醫藥公司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 112年11月16日)
第 9 條
生技醫藥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應於辦理支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支出項目填報,檢附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投資抵減稅額;如有適用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支出者,依第五條第三項第四款檢附之文件,應併附攤折或支付費用計算表。

生技醫藥公司依前項規定填報之文件如有疏漏,得於所得稅法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申請更正;逾期申請者,稅捐稽徵機關不予受理。

生技醫藥公司未依第一項規定於辦理支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填報者,該年度之研究與發展支出數額不得適用投資抵減;其已依第一項規定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投資抵減稅額,於辦理抵減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依規定填報者,該年度不得適用投資抵減。

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生技醫藥公司可抵減稅額時,對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者,得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