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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   第 九 章 產業園區之設置管理 ( 112年06月28日)
第 39 條
產業園區得規劃下列用地:
一、產業用地。
二、社區用地。
三、公共設施用地。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

產業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