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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   第 九 章 產業園區之設置管理 ( 112年06月28日)
第 4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產業園區時,區內仍維持原有產業使用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應按所有土地面積比率,負擔產業園區開發建設費用。

產業園區開發建設費用,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