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3 條
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其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核准之次日起四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一、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前、後之證明文件。
二、當次認股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之契約書影本,應載明智慧財產權作價總額、取得股票種類、每股發行價格及股數。
三、智慧財產權權利證書影本,該智慧財產權屬無證書者,應附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負相當法律責任之專業人員調查智慧財產權之意見書;智慧財產權評價報告。
四、讓與或授權智慧財產權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當次認股取得實體股票者,附該股票影本;屬無實體發行者,附無實體發行登錄申請書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掣發之無實體發行登錄證明影本。
五、讓與或授權智慧財產權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擇定適用緩課所得稅之聲明書及足資證明該智慧財產權為自行研發之相關文件。
我國個人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者,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依前項規定申請認定時,併附個人提供發行股票之公司智慧財產權應用相關服務約定書。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日起二個月內,將第一項或前項認定結果函復該公司,另併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資料副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第二項個人符合持有股票且提供智慧財產權之應用相關服務累計達二年條件之日起二個月內,檢附證明文件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該文件副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