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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  ( 109年01月07日)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規劃設置產業園區,應先洽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選土地,舉行公聽會;並備具下列文件,經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主管機關核准後,核定設置:
一、產業園區地籍圖、平面配置圖、位置圖及地形圖。
二、土地清冊。
三、公聽會會議紀錄。
四、可行性規劃報告。
五、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應提送之文件。
六、依其他相關法規應備置之書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