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公民營事業申請設置產業園區,所擬具之可行性規劃報告,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自來水、電信、電力、道路、供水、排水及其他相關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主管機關(構)同意配合設置之文件。
二、產業園區所屬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相關內容及土地使用計畫圖表。
三、區域產業分析、擬引進產業類別、潛在廠商需求意願調查及招商計畫。
四、當地公共設施提供使用分析。
五、開發方式。
六、開發工程規劃。
七、開發預定進度。
八、開發財務計畫及成本分析。
九、開發後管理維護及組織。
十、依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之事項。
前項可行性規劃報告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規劃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及廢水、廢棄物處理廠用地,並於產業園區周界規劃隔離綠帶或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