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創投事業欲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者,應於設立之次年二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擇定適用,並同時擇定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經擇定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創投事業,應於每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日二個月前,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最新之登記證明書或變更登記事項證明書。
二、當年度實際投資金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三、依第三條規定計算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比率、投資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
四、投資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者,應檢附該外國公司簡介,包含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營業項目、資本額、董事名冊及足資證明該外國公司符合第二條第四項各款之文件。
五、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創投事業,自設立第二年度起應檢附依第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計算之決定出資總額以及實際累計投資金額之相關文件。當年度已完成募資之創投事業,應另檢附募資完成之實收出資額相關文件。
創投事業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定設立第四年度及第五年度之適用要件時,須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依第四條規定計算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或依同條規定計算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占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或決定出資總額比率。
二、新創事業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但投資之新創事業公司屬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者,應提供前項第四款規定相關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創投事業每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日前,將核定結果函復申請人,並通知創投事業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