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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資金匯回投資產業辦法  ( 109年06月10日)
第 15 條
本部辦理下列事項時,應副知財政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被投資事業、被投資事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投資方、投資方戶籍所在地或登記地稽徵機關及受理銀行:
一、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案件之審查結果。
二、依第六條第四項規定通報投資方戶籍所在地或登記地稽徵機關及通知受理銀行。
三、第七條規定投資計畫展延申請案件之審查結果。
四、第八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完成證明申請案件之審查結果。
五、依第十二條第四項或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通報投資方戶籍所在地或登記地稽徵機關。
六、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變更投資申請案件之審查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