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充之生技醫藥公司,其對同一公司當年度繳納股款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並取得該公司新發行股份,自繳納股款當日起連續持有達三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自持有期間屆滿三年之當年度起二年內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每年得減除之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前項個人與生技醫藥公司相互間,如有藉投資資金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及應納稅額,得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