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經核發生技醫藥投資計畫核准函之生技醫藥公司,應於該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五年內完成投資計畫,並於投資計畫完成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科學園區內之公司,向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科學園區管理局為之。
二、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公司,向農業部農業科技園區管理中心為之。
三、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科技產業園區內之公司,向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為之。
四、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直轄市內之公司,向當地直轄市政府為之;位於直轄市以外之公司,向經濟部產業發展署為之。
五、於前四款所定二區域以上執行投資計畫者,向機器、設備購置金額最高處之受理機關為之;如未購置機器、設備者,向公司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為之。
前項核發完成證明機關於核發完成證明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