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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及分局之科技產業園區業務管理規則   第 三 章 土地使用及建築 ( 112年11月06日)
第 19 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因工程上之必要,或堆置材料,需使用或破壞區內公共設施者,應先行申請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核准,並依限恢復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