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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12年05月24日)
第 109-1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三年持續從事商標代理業務,且每年辦理申請商標註冊及其他程序案件達十件者,得於修正施行之翌日起算一年內申請登錄為商標代理人。

未依前項規定登錄為商標代理人,且不具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資格者,不得繼續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但所代理案件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商標專責機關受理,於尚未審定或處分前,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