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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第 二 章 商標 第 七 節 權利侵害之救濟 ( 112年05月24日)
第 7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海關應廢止查扣:
一、申請人於海關通知受理查扣之翌日起十二日內,未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提起訴訟,並通知海關者。
二、申請人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所提訴訟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者。
三、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者。
四、申請人申請廢止查扣者。
五、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

海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查扣者,應依有關進出口物品通關規定辦理。

查扣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由廢止者,申請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