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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第 三 章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 ( 112年05月24日)
第 81 條
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以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

前項之申請人係從事於欲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不得申請註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