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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 五 章 附則 ( 107年06月07日)
第 49 條
申請商標及辦理有關商標事項之證據及物件,欲領回者,應於該案確定後一個月內領取。

前項證據及物件,經商標專責機關通知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者,商標專責機關得逕行處理。

第 5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