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  ( 104年06月04日)
第 10 條
生物材料寄存於寄存機構之期間為三十年。

前項期間屆滿前,寄存機構受理該生物材料之分讓申請者,自該分讓申請之日起,至少應再保存五年。

前二項規定之寄存期間屆滿後,寄存機構得銷燬寄存之生物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