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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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
( 104年06月04日)
第 11 條
申請寄存者於前條所定期間內,不得撤回寄存。但於寄存機構依第七條第一項開具寄存證明書前,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撤回寄存(附表五)者,得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寄存費用,但應扣除已進行存活試驗之費用。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撤回寄存者,寄存機構應將該生物材料交還或銷燬,並通知申請寄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