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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  ( 104年06月04日)
第 17 條
寄存之生物材料原已確認存活而後發現不再存活或有其他情形,致寄存機構無法繼續提供分讓者,申請寄存者如於接獲寄存機構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重新提供該生物材料者,得以原寄存之日為寄存日。

申請寄存者因生物材料之性質或其他正當事由致未能於前項期間內重新提供,經寄存機構准予延展者,前項期間得延展之。

申請寄存者依前二項規定重新提供生物材料者,應就其所重新提供之生物材料與原寄存之生物材料確屬相同,提出切結書。

重新提供之生物材料未於期限內送達寄存機構者,以重新送達寄存機構之日為寄存日。

申請寄存者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重新提供生物材料者,寄存機構應通知專利專責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