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必要數量之生物材料規定如下:
一、細菌、放線菌、酵母菌、黴菌、蕈類、噬菌體及以轉殖於宿主方式寄存之質體,應寄存六管,且各管應有存活試驗必要量。
二、病毒、動物細胞株、植物細胞株、融合瘤及培養條件特殊之生物材料,應寄存二十五管,且各管應有存活試驗必要量。
三、以核酸方式寄存之質體至少十微克,並平均分裝於二十五管,且各管應有存活試驗必要量。
四、其他應寄存之生物材料,應寄存之數量由寄存機構認定。
前項第三款以核酸方式寄存之質體,寄存機構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申請寄存者提供適當保存形式之宿主六管,且各管應有存活試驗必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