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2 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於設計專利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六個月。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十個月。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