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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   第 二 章 發明專利 第 四 節 專利權 ( 111年05月04日)
第 60-1 條
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就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已核准新藥所登載之專利權,依藥事法第四十八條之九第四款規定為聲明者,專利權人於接獲通知後,得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除去或防止侵害。

專利權人未於藥事法第四十八條之十三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對前項申請人提起訴訟者,該申請人得就其申請藥品許可證之藥品是否侵害該專利權,提起確認之訴。<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