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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新型專利之申請及審查 ( 112年03月24日)
第 41 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十二個月,自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日止。

本法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十二個月,自先申請案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