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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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第 三 章 著作人及著作權 第 四 節 著作財產權 第 四 款 著作財產權之限制
( 111年06月15日)
第 44 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