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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第 三 章 著作人及著作權 第 四 節 著作財產權 第 四 款 著作財產權之限制 ( 111年06月15日)
第 64 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