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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第 三 章 組織 ( 111年05月18日)
第 15-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集管團體之董事或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有第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四、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五、違反證券交易法或洗錢防制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