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第 四 章 集管團體之權利義務 ( 111年05月18日)
第 32 條
非會員之著作財產權人,在集管團體管理著作類別及權利範圍內,要求集管團體為其管理著作財產權者,集管團體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