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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第 四 章 集管團體之權利義務 ( 111年05月18日)
第 39 條
集管團體執行集管業務,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著作財產權人之計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但刑事部分,以集管團體受專屬授權或信託讓與者為限。

前項所稱訴訟上行為,指提起民事、行政訴訟及刑事案件之告訴及自訴;所稱訴訟外行為,指訴願及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