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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第 二 章 設立 ( 111年05月18日)
第 4-1 條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申請許可設立集管團體案,應於申請文件齊備後,將申請案公告於著作權專責機關網站三十日,供公眾提供意見。

前項公眾意見,得列入著作權專責機關審查之參考。<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