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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  ( 93年04月14日)
第 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調解之:
一、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之爭議。
二、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爭議。

前項第二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之案件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