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條
依本辦法許可錄製之錄音著作重製物,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音樂著作之著作名稱。
二、音樂著作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三、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之年、月、日及文號。
四、銷售之區域。
五、足以識別發行數量之序號。
六、錄音著作重製物之產品標題名稱及代號。
音樂著作未標明前項第一款之事項者,免予記載。錄音著作重製物無前項第六款之事項者,亦同。
申請人應於第一項錄音著作重製物出版後十四日內繳交樣品一份予著作權專責機關、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音樂著作已專屬授權者,應繳交予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及其代理人。但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及其代理人之住、居所不明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