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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   第 三 章 電路布局權 ( 91年06月12日)
第 21 條
數人共有電路布局權者,其讓與、授權或設定質權,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電路布局權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應有部分讓與、授權或設定質權。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電路布局權之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前項規定,於電路布局權之共有人中有死亡而無繼承人或解散後無承受人之情形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