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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   第 三 章 電路布局權 ( 91年06月12日)
第 24 條
為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電路布局專責機關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電路布局權。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

電路布局權人有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確定者,雖無前項之情形,電路布局專責機關亦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電路布局權。

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接到特許實施申請書後,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電路布局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得逕行處理之。

特許實施權不妨礙他人就同一電路布局權再取得實施權。

特許實施權人應給與電路布局權人適當之補償金,有爭執時,由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核定之。

特許實施權,除應與特許實施有關之營業一併移轉外,不得轉讓、授權或設定質權。

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舉特許實施之原因消滅時,電路布局專責機關得依申請終止特許實施。

特許實施權人違反特許實施之目的時,電路布局專責機關得依電路布局權人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其特許實施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