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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   第 四 章 侵害之救濟 ( 91年06月12日)
第 29 條
電路布局權人對於侵害其電路布局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事實足證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以電路布局權人經通知後而不為前項請求,且契約無相反約定者為限。

前二項規定於第三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可得而知,為商業目的輸入或散布之物品含有不法複製之電路布局所製成之積體電路時,亦適用之。但侵害人將該積體電路與物品分離者,不在此限。

電路布局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行使前項權利時,應檢附鑑定書。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電路布局權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